偷外卖案、努某强奸案:为何合法合理的处理却总被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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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任翕张
来源:法律读库
近日,在南京和杭州,有两名大学生,分别因涉及盗窃罪和强奸罪,一个已经被刑事立案,采取了强制措施,一个已经被依法判刑,正处在缓刑服刑期。
应该说,司法机关对两人的刑事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司法政策和司法程序,然而,引发却是截然不同、完全相反的舆论风向,十分值得思考。
一、两大学生犯案引发截然不同的舆论
在江苏南京,从5月份开始,南京某小区连续有外卖被偷。江苏警方调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据可查的偷外卖行为就有10多次。
事件曝光之初,媒体报道中犯罪嫌疑人具备“知名大学本科生,为了他准备考研,家中3个兄妹都辍学”等信息。
结果一经公布,引发公众同情,大多认为虽然已经构成犯罪,但是采取刑拘惩处过严,建议通过刑法第十三条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进行处理。
不过,上述传闻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警方通报存在较大偏差。
在浙江杭州,一份关于“浙江大学关于给予努某某留校察看处分的决定”在网上引发热议。2016级学生努某某犯强奸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但只是被浙江大学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强奸罪性质其恶劣,自然不需要赘述。
根据浙江大学的声明,《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鉴于司法部门认定努某某系犯罪中止、具有自首情节,校学生奖惩委员会会议表决决定给予努某某留校察看处分。
面对因为犯下强奸罪这种极其恶劣的自然犯、故意犯罪而判缓刑的努某某,浙江大学为何没有给予该学生更严厉的处罚,而只是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为什么校方选择从轻处罚,“就轻不就重”?
对比哈尔滨工业大学两名大四学生在毕业前夕因考试作弊被开除学籍的处罚,其中一名学生甚至已经即将入职某顶级互联网公司,年薪30万元,浙江大学的做法,显然让公众难以释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犯罪嫌疑人盗窃十多次外卖的行为,被认定为涉嫌“盗窃罪”,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合理合法,后期根据家属的申请,进行了取保候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从努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等综合考虑,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司法程序、法律适用和司法惯性上,并无不妥。
三、合理合法为何叫好的不多
两个合理合法、公平正义、程序规范进行刑事处理的案件,为何“叫好的不多”?
或者说,为何人民群众没有在这两个刑事案件中感受到的公平正义?
程序适当、结果适合,但是群众的感受度、直观感却完全不一样?
有程序正义,有实体正义,却没有可感受的公平正义,这与新时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最高要求显然不符。
当然,法律的归法律,情理的归情理。
公众对偷外卖大学生的几乎出现一边倒的同情,主要是存在信息出现错误,在“知名大学本科生,为了他准备考研,家中3个兄妹都辍学”等催人涕泪、扣人心弦的词汇下,人们朴素的情感怦然而出,这种情感是对穷学生的同情、对人才的珍视、对社会中弱势群众的关注等。
当然,法律虽然是严肃的、法定的,看似“冷酷无情”的,但从来不是干巴巴的,并不天然抗拒“情理”,情理法交融,天理国法人情,从来都是法律的底色和成色。
如果偷外卖的大学生真是知名大学本科生,为了他准备考研,家中3个兄妹都辍学等。司法机关面对这种特色的案件,必然不会无动于衷,必然会有人性的执法方式。
比如不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可能对其进行相对不起诉,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甚至通过司法救助等方式对其进行帮助。
在这点上,司法机关一定是有自觉、有惯性、有轨道。
那么,没有了名牌大学、没有了3兄妹为其辍学,那么不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进行相对不起诉,司法救助等方式,是否就在“自觉、惯性”的轨道上消失了呢?
从一定意义上而言,两种故事情节下,所作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偷外卖10余次”都是一样的。
虽然罪过的内容不一样,一个是填饱肚子,一个是报复和占便宜,但其社会危害性上基本相当,在“故事不同”之下,却可能面临完全两种不同的两种刑事处理结果,这恰恰就是司法者需要反思的。
到底是案情里的情理影响司法裁判结果,还是司法者的个人情理判断影响司法裁判结果。
同样,对于在校大学生触犯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不同的大学,面临不同的后果。
浙江大学的处理方式,其实并非个例。
比如,北京大学规定,学生受到刑事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与浙江大学规定的方式相同,当然,在具体个案上,是选择直接开除学籍还是留校察看,可能会有不同,除非是过失犯罪,否则,不一定会选择让其留校察看。
而清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明确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没有任何其他的选择。同样的,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武汉大学等都明确规定,学生受到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没有给予留校察看的余地。
而南京大学则规定,学生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可以是选择性的,而不是应当性的,学校可以结合情况综合考虑。
努某某的处理方式,大家看法不一,除了作为强奸案本身的因素,可能还有一些深层次的因素。
比如其名字就比较特殊,让人一看到名字,就一并联想到诸如山东大学学伴、黑人兄弟奖学金一年几十万、少数民族考大学加分等等。
既然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学生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可以在两种处分方式中选择其中一种。
从尊重规则的角度,还是应当尊重浙江大学作为执法主体的判断权、裁定权。
无论是给予努某某留校察看还是开除学籍处分,对于校方已经做出的决定,还是应当尊重,至于合理不合理,与大学的普遍做法符合不符合,可以再讨论,但是对于符合既有规定作出的处罚,首先是应当尊重。
同样,浙江大学作为执法主体,也不能因为舆论的汹涌变化,而随意松动既有的决定,要是松动也应当有确实让人信服的理由或者情况发生了变化。否则,就是对规则的又一次伤害。
在这个时代,最贵重的不是规则,而是对规则的尊重,规则可以不断的修改,而对规则尊重的意义,从来是没变的,也是我们最稀缺的。
如果说大学生偷外卖,是在“不同故事”之下,却可能面临完全两种不同的两种刑事处理结果,这恰恰就是司法者需要反思的。那么在“浙江大学学生犯罪被留校察看”背后,虽然刑事处理已经完结,但是对于后续处理的态度,恰恰是如何对既有决定,保持一定尊重和一些定力。
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哲学和法律方法》中说:“正义具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的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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